第十六条:
关于行政裁决的规定。
如有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裁决处理。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时也是被拆迁方,此时裁决权则属于同级人民政府。
裁决的具体内容应涵盖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多项事宜。
裁决结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关于依法起诉的规定。
若拆迁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可在接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此外,亦可在接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
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履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出的裁决,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搬迁工作,则可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此项工作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协助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