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地役权无法单独进行转让。
在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转让之时,地役权也必须随同这些权益一起转让,除非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另行规定。
首先,当设立了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之际,凡以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作为需役地的地役权亦应随之一并转让给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其次,若当事人在签订地役权合同时,对地役权是否随同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做出了不同的约定,那么地役权并非必然会随着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换言之,若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明确约定地役权仅为特定的权利主体设定,且在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地役权即告消灭。
在此种情形下,即使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也不会导致地役权的相应转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