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纪合同中,行纪方享有如下几个重要的权力:
首先,除非得到委托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他们能够代表委托人实际行使成为买家或出售者的权力;
其次,他们拥有向委托人索取酬劳的权益;
再者,若委托人未能按照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行纪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委托物品进行留置。
依据我国自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当行纪方在处理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表达出相反的意愿,那么行纪方就可以自行决定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其中。
在此种情况下,行纪方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此外,根据第九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论行纪方是否已经完全或部分地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都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则行纪方对委托物享有的留置权将受到限制。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