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提存而得以解除的负债,是指当债务人为标的物或依据法律规定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获得所得资金后,将这些资金交付给专门的提存机构,此时就发生了提存事件。
提存一旦成立,即被视为债务人为其提存范围内所对应的标的物确实转移给了提存机构。
所谓提存,本质上就是当债权人出现原因导致无法向其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任务时,债务人为保护自己权益,将标的物交予专门的提存机构从而满足消灭债务之要件的一种制度安排。
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债务方为提存人;
享有标的物请求权的债权方则称为提存领受人;
即将交付的标的物称之为提存物;
负责管理、安全储存以及保管提存物的国家机构即为提存机关。
通过创设和执行提存制度,能有效促使债务方能尽快结束债务关系,从而避免引发新的延期履行的债务问题,这无疑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债务方的权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