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既有多项目标且仅需要债务人履行其中部分义务时,理论上所规定的选择权普遍赋予给债务人。
给予债务人这一权利,有助于其依据个人的实际情况来选取最佳的债务履行方式,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达成与坚持。
然而,也存在着例外性情形,即当当事人双方另外签订了协议或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商业往来惯例时,需要考虑到这三种特殊情况。
首先,若法律对于权利具体承担者有明确要求,便需依照这些规定来确认拥有选择权的一方。
其次,在民商事交易中,应当始终坚持自愿原则,倘若当事人就选择权归属进行了专门的约定,那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照他们的约定来确定选择权的归属。
最后,即使在某个特定区域、领域或行业之中,交易习惯得到广泛认可并频繁应用,抑或是在某些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常见,以交易习惯为基础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同样也能满足各方预期,有助于精准、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