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得到歌手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电视广播机构对其所演奏的歌曲进行录制播出,这便构成了侵权行为。
歌手理应拥有以下相关权利:
于现场表演中允许他人进行实况转播与公开展示,以此获取相应回报;
允许他人拍摄音乐录像,从而获取相应报酬;
以及允许他人复印、发行或许可租赁含有其演出的音频及视频制品,以此获取额外报酬等等。
因此,欲合法播放歌手的作品需事先获得其明确授权,并且须支付相应的报酬给歌手。
简而言之,若电视广播机构在未得到歌手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其歌曲,便已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