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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1.关于立功,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此条规定,立功包括两种情形: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成立一般立功,要求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成立重大立功,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区别一般立功,应当是指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
2.关于一般立功中的“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5种情形: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
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4号案例);
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如盗窃犯揭发销赃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如果主观上确定性明知,如洗钱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如果主观上概括性明知,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应当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499号案例)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关于“立功线索”的具体认定,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 年12 月22 日,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三种不能认定的“假立功”情形。具体包括:
(1)【非法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依职责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非本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上述三点,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年3 月12日,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二条给予了继承,并进一步明确: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必须经查证属实。
总结起来,就是“立功线索”必须依法获得+本人提供+职责例外+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
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07号案例)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体认定,《意见》第5条明确了4种情形:
(1)【约至指定地点抓获】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当场指认辨认抓获】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隐匿信息抓获】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当然,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
如果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如果在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基本情况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仍不能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又积极提供其他线索、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则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换言之,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711号案例)
2018-08-08 15:32:0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