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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一下,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

焦** 四川-宜宾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14 19:01:58 415人阅读

律师你好,我姐姐在我们当地开的面馆,引来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请问一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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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列为禁止的内容之一,是无可非议的。它并不必然导致与《商标法》重复,却可以理解为《商标法治》中未明文禁止的针对注册商标的“假冒”形式,均被这里收容了(亦即起到了兜底作用)。不过中国《商标法》更需要兜底的,在于针对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为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故全法中仅有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给予有限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再作任何扩大,否则就改变了中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性质。但除三十一条之外的,借他人未注册商标为自己牟利的情况由谁去管呢?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管。但这部法却没有管起来。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条”中有关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要求的大部分,在中国法中就落空了。
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没有兜住《著作权法》(即中国的版权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这里就不多说了。好在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的兜底保护。只是从“示范法条”第1条⑴款可以推定,这样的保护也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
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法律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2018-07-14 19:06:58 回复

第三条(损害他人的信誉或者名声)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企业的信誉或者名声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不论是否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损害信誉或者名声例示)()损害他人的信誉或者名声特别发生于下列有关信誉或者名声的淡化情形:
(ⅰ)商标,不论是否注册;
(ⅱ)商号;
(ⅲ)商标或者商号以外的商业标示;
(ⅳ)产品的外观;
(ⅴ)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
(ⅵ)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
()(“淡化”的定义)在本示范法上,“信誉或者名声的淡化”是指对商标、商号或者其他商业标示、产品的外观、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的减损。

从立法体例来看,《示范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取了“一般条款+例示性规定+注释”的三位一体的模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属概念”的界定,也包括某些名词术语的定义,同时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例示性规定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列举,对一般条款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宗旨、成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释说明。注释的好处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指导。其弊端在于,注释是国际示范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调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取注释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可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出发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不具有《示范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不足。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示范法》相比,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一般条款未能贯彻法典始终,也就是说,只有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定,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有例示性规定,而没有一般条款意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第9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为适例。
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作用。这两个缺陷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法定主义所致,其弊端在于法律漏洞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其二,例示性规定不科学,不完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1、和解。与商家进行协商赔偿事宜。
2、调解。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协调处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3、仲裁。如与商家订立仲裁协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4、诉讼。与商家无法协商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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