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句实话,以前我们国家的劳动仲裁什么都不是!只要你不服裁决,提出诉讼后,那个裁决根本就不生效了!所以,也就不存在撤销那个劳动仲裁的裁决!而现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有些类型的裁决是直接生效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上述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用人单位对此不服的,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
如果是商事仲裁,那么就应该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也可以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
至于你提到的“不受理”,那么这可不是法律问题,那是法院的操作问题!(其实就是法院的人不懂法,法院的人不讲法)
因为,“立案问题”本来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议题,有很多人建议将我国的“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因为目前国内很多情况是,当事人拿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庭却说这个不能起诉,那个不符合规定,这个超过诉讼时效,那个你怎么证明像你诉状里说的情况。立案庭法官本来的业务水平也就是整个法院中最差的(如果业务水平高,怎么会在立案庭里混呢?),然后是这些立案法官没有见过的情况(是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他们才不管呢),他们一概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给立案。
其实,《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明确的原被告,明确的诉请,符合管辖规定”就可以了,至于是不是起诉错了被告,诉请能不能够得到支持,那都是今后法庭经过审理后才能清楚的了。法院不给立案,其实剥夺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的权利(对错不管)!
说了这么一大通,其实告诉你一个办法,直接将《申请书》用EMS寄到法院的立案庭,在EMS上注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法院应该在7天内立案,如果决定不予立案法院则应该出具“书面裁定”,而你一旦拿到这个书面裁定,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了!!事实上,法院里的人说的“不受理”,其实是“不收你的材料”,而按规定他根本没有权利拒收材料的!以上就是关于撤销房产登记纠纷起诉状是什么 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起诉状范本
原告 性别 民族 出生 年 月 日
籍贯 现住址
联系电话
被 告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第三人 性别 民族 出生 年 月 日
籍贯 现住址
联系电话
案由:
诉讼请求:
1.
2.
3.
4.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你好,你要咨询的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起诉状的问题,原告陈、李全、佘阳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三原告共同购买了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镇坝世纪商城区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建筑面积约10002,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三原告以陈大美为代表与志城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缴纳购房款80万元。2009年6月,该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原告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出具购房证明。在原告所购房屋经装修并投入商业营运后,志城公司以原告违约为借口诉请巫溪县人民法院解除协议。在诉讼过程中,
第三人虚报、隐瞒房屋权属情况申请产权登记,被告据第三人申请将原告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蒲治全名下,为其颁发了“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合同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向第三人颁证的是被告内设的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蒲治全述称,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认购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未到被告处登记,且因原告未向志城公司支付80万元房款,该认购协议已解除,第三人遂与志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同时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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