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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12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任** 四川-泸州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2.15 11:28:21 5270人阅读

我们今天开始学习担保法,很多问题我都不明白,请问担保法解释12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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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依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以及违规交易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由于证券交易市场主体变化很大,涉及众多的投资者,如果交易结果得以确认后,可以随意改变,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影响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只要是依据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论其交易主体是否发生违规行为,均应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和其他市场的交易规则是不完全一致的,因为在其他的交易活动中,有可能改变已经完成的交易结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否定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承担的责任。在交易活动中,虽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是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民事责任不得免除,还有一层意思就是在追究违规交易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同时,民事责任亦不免除。
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因违规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规交易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对担保法解释12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的解释,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2017-12-15 11:4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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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担保法解释12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释义】 本条是对监事会会议的规定。
原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完全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过于原则,对每年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谁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等未作规定,影响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这次修改公司法针对实践需要做了一些具体规定:
(1)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与股东大会、董事会一样,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的。为了避免监事会常年不召开会议,流于形式,法律要求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履行监督职责。公司章程还可以增加监事会召开会议的次数。
(2)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为了方便监事及时向监事会其他成员通报其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监事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和处理,充分发挥每位监事的作用,赋予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监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监事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作成监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名,以保证会议记录及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明确各位监事的责任。
此外,考虑到新修订的公司法只是对监事会会议召开的几个重要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还是不完全的,因此,仍有必要授权公司章程做补充规定。

2017-12-15 11:29:21 回复

你好,担保法解释12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解释12条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说明】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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