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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查询查询笔录是从哪个部门调取的?

谢** 四川-南充 其他咨询 2020.11.16 15:52:05 1469人阅读

公安部门查询查询笔录是从哪个部门调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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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场所、物品、人身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检查过程、结果以及相关程序和实体事项的文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要求,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二是,检查的过程和结果。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方法、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三是,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 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是一项侦查措施,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机关组织进行。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辨认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利于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如果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笔录也无法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辨认笔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您好,关于怎么区别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区别
一是含义不同:讯问笔录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情况以及对被告人依法讯问情况的证据性文书。询问笔录是查明犯罪分子和案件真实情况,鉴别和印证其他证据的根据。它具有为办案人员提供侦查线索,使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情、搜集证据的作用。
二是记录内容不同,讯问笔录主要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询问笔录主要记录证人、被害人和知情人所提供的证据、证言;
三是问话对象不同,讯问笔录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询问笔录只对证人、被害人或知情人适用;
四是适用范围不同,讯问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询问笔录则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讯问笔录是在刑事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刑事侦查手段,因此,制作讯问笔录一般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查明事实后撤案)。
不论是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只要没有成立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该笔录都只是调查资料,不会存档,如果案件成立,就要作为证据材料存档。也就是说,是否对将来产生影响,取决于案件是否成立。
二、询问、调查笔录形成的途径及其证据特性
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角度来看,所谓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民事诉讼而言,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研究询问和调查笔录可否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中加以运用的关键在于看它们是否具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因此,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形成的过程,并据此确定它们是否具备这一特性。
询问(讯问)笔录多见于刑事诉讼案件中。它是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向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知情人调查案件情况时对被调查者陈述的内容所作的记录。因此,它可以在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阶段的任何一个阶段中产生。向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知情人调查的目的是为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曾发生.被控告者是否犯罪及罪责轻重,被害人受害的情况及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例如发现新的证人、了解证据线索等。调查笔录多见于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主动地向知情人进行调查,然后将调查到的情况制成笔录,由此形成调查笔录。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包括当事入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是否正确,提供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是否属实等。
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有律师参加诉讼,律师也会案件的知情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将调查的情况制成调查笔录。律师调查的目的与审判人员的调查目的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在此就不加赘述。
从上述几种途径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来看,它们都是在询问人或调查人在向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调查了解情况时,就调查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调查所获得的情况所制作的文字记录,然后用记录下的内容去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都具备有证据的特性一一即可以用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可以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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