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
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
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 由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患
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三十九条 七级至
十级伤残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已办理
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