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资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试用期应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试用期应视作正式
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具体而言,针对三年以下且三至一年,以及一至三年这两种劳动合同期限下的
试用期规定,分别被限制在一个月和两个月之间;而对于涵盖三年以上及没有确定结束时间的劳动
合同类型,则严格禁止试用期长达六个月以上。同年与同一工作者,企业只能设定一次试用期。此外,对于针对特定工作任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期限不足三个月设立的劳动合同时,是不允许设定试用期的。但是,试用期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动
合同有效期限之内。若企业只单方面对劳动合同设定期限为试用期,那么这样的试用期将不起作用,这个期限仍然应归为完整的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
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