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营运方式在我国广泛存在并且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和经营策略,然而,关于其
法律定义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通常,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指个体行为或群体合作方式购入
机动车辆,经过具有运输营业资格的运输公司审核批准后,机动车得以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然后以该企业的名义开展运输业务的运营方式。
在此过程中,购买车辆的个体或团体称为“挂靠人”,而受此授权并参与经营的运输企业则被称之为“被挂靠人”。
然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机动车挂靠人并未直接担任运营车辆的驾驶工作,相反,他们会选择聘请驾驶员来承担这项任务,或者采用租赁、委托
承包等方式,让驾驶员通过运输公司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再展开运输业务。
由于这些实际驾驶岗位的人员使用了运输企业的名称作为营运业务的代表,所以他们所持有的执业资格证书上所显示的工作单位即为运输企业。
但是,从本质上看,这些实际的驾驶员工实际上是挂靠人的下属或者仅仅是与挂靠人建立了租赁或承包等经营性质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
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
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
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