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签订且生效的劳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或完成前,如果得到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领导层的充分沟通、协商与共识,允许在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中进行部分修改、补充甚至删除部分条款的操作,这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一种相互理解和合作的表现方式。
然而,在此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此类更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协商,就《劳动合同》事先约定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
那么,这种调整措施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来实施。
经过变更之后形成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分别持有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