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相关限定如下:
第四条工人得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薪水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持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薪水的70%发给;
(二)持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薪水的80%发给;
(三)持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薪水的90%发给;
(四)持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薪水的95%发给。经济收益好的公司,可在上述准则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收益差,难以达到上述准则的公司,经本公司工人大会或工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能够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通常不超出各个档次准则的5%。如情况特殊超出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许。
第五条工人得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薪水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持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薪水的60%发给;
(二)持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薪水的65%发给;
(三)持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薪水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工人,在病假期间,薪水照发。
第七条工人得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薪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薪水准则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