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运营需要,从事货运的车主往往需要找有资质的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车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与被挂靠单位因为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后往往会要求解除
挂靠协议并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法院对于挂靠协议的效力一般均持肯定态度,认为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强制性规定,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但是对于实际车主即挂靠方能否在协议期内单方解除则存在不同的意见。具体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除非被挂靠人根本违约使得挂靠方合同目的不达,否则挂靠方无权解除挂靠协议。 第二种意见,从所有权绝对的角度出发,认为处分权为所有权最重要的部分,约定不能解除构成对处分权的不合理的限制,故挂靠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 实践中,持第一种意见为多数。 本文认为:挂靠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国家对于道路运输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使得个人不得不借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规避的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符合
合同无效情形。 上述第二种意见从所有权绝对的角度出发,其实是认为不合理限制条款无效。思路新颖,但值得商榷。所有权当然可以被限制,至于是否合理,是利害人相互权衡及博弈的结果,法院应当慎重介入。 那么约定挂靠期内的合同能否解除? 首先,此类
挂靠合同一般对实际车主的限制颇多,往往约定挂靠期内按约缴纳挂靠费以及不得外保,否则视为违约,被挂靠人可以拒绝为车辆办理年审并要求支付
违约金。故而从合同本身来讲,单方解除的主张是没办法得到支持的。 来看
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较接近的应当是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
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通过营运行为获利自然是挂靠人的合同目的,而被挂靠人不将车辆送审的行为显然破坏了合同目的。然,这种破坏是被挂靠合同所豁免的。只有在被挂靠人无缘无故阻止挂靠人经营的情况下,挂靠人方能适用本条
解除合同。 所以在签订挂靠协议的时候要慎重审查期限条款,不涉及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按要求自行申报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