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
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转让已经涉及
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
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