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
抢劫罪,也就是说抢夺犯罪由于具备了“携带凶器”这一法定条件,具有对被抢夺者的人身构成潜在威胁的特殊性,便转化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因而从实质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推定行为者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理解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对“携带凶器”的把握,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在《关于审理
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
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在抢夺时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行为上的胁迫方式进行抢劫,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即“一般”抢劫罪)的规定,而无引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的必要。从立法本意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既然单独成款,应是基于“携带凶器”本身的潜在危险性,并无其它附属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