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那些被依法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宣告缓刑的罪犯,倘若他们在缓刑考验期间展现出了真诚而显著的悔罪态度或立下了突出的功勋行为,那么便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原来所判处的刑罚进行适当的减轻,与此同时,应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在这之后,所减去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同样,在缓刑考验期限方面,也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
即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另外,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缓刑犯来说,其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犯而言,其缓刑考验期限则不得少于一年。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