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务院于二零一一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七条之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涉及到厂房类不动产的拆除行为,其应给予下列项目的合理补偿:
首先是对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拆迁而产生的搬离及临时性安置津贴;
最后是因拆迁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停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补偿。
在拆迁过程中,若因房屋征收导致被征收方需要进行搬迁,则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方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以供使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