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仓储合同被归类为诺成合同。
这是因为该类型的合同并非需要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其成立要件,而是仅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这种形式的合同也被称为“不要物合同”,相对应于实践合同而言。
诺成合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即可立即生效,并不依赖于任何一方是否实际交付标的物进行合同的设立。
相反,若当事人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则此行为被视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成立与效力。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