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定为基本前提条件,未经行政机关的裁定确认,不得擅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内容,抑或是在达成协议之后又有所反悔的情况,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化解遣返安置补偿和强制执行等相关事宜。
2、根据裁定的具体内容,拆迁方有责任按照约定兑现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相应的安置用房以及周转用房。
然而,若遭受到被拆迁人的拒绝接收,拆迁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提存。
3、如果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能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工作,无论其是否正在筹备或者正在进行针对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裁决等方面的法律诉讼,都不应该影响到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拆迁行动。
4、若被拆迁房屋属于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等特殊性质,那么这将是一种事后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也无法进入强制拆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