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人员选择放弃先诉抗辩权,抑或是选择舍弃债务人为保障自身权益而自行放弃的抗辩权,进而承担起其应尽之保证责任之际,他们理应享有所对应的求偿权。
然而,当担保人员选中放弃债务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未曾表示放弃的抗辩权,并以此为基础来承担起自己的保证责任时,他们的求偿权便应被否认。
关于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债务人身存不明状态,且被告无可资执行之财产;
其次,若人民法院已受理相关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再次,倘若债权人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债务者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或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最后,如果保证人明确声明或默许放弃其原本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换言之,先诉抗辩权并非完全无法实施,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譬如债务人身额不清,或缺乏可供履行的财产等情况,担保人仍可采用相应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毕竟,虽然在保证债务关系中,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既没有要求其对应给付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仅仅承担义务就可以开脱所有权利,保证人实际上仍拥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主要集中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