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该条例”)中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明定之条款,倘若涉及到工厂厂房的拆迁事宜,则应依法对被征收方给予如下项目的具体补偿:
首先,是补偿建筑物自身价值;
其次,补偿迁移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和临时安置时期的生活所需;
最后,补偿因为拆迁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可能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对于需要进行迁移的情况,建筑物征收部门有义务按期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运费;
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常交付出手之前,征收部门还要向被征收方发放临时安置补贴或提供临时周转住所以供使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