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若想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满足“情节严重”这一条件。
同时,如果明知他人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却仍然为其实施犯罪提供相应的援助与支持,并且满足了以下任意一种情况,都应被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且“情节严重”:
(1)为超过三个对象提供助长或便利的;
(2)协助支付结算的金额高达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通过投放广告等多种形式,向犯罪分子提供资金或现金高达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因该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达到了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威胁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行政处罚,但在此之后再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由于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行动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7)直接无偿购买、出售或者租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以及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超过五张或五个的;
(8)对他人的手机卡、流量卡以及物联网卡进行收购、出售或租赁达到了二十张或二十张以上的;
(9)其他任何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实际情况和表现。《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