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领域,犯罪者可能先实施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紧接着又利用所制造出的假卡进行消费活动,这种情形下,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金融凭证伪造、变造罪;
而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消费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一种更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这两种罪行的法定刑罚基本相当,因此,我们应该依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以最终导致的犯罪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