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诉讼活动中的原告通常并非行政管理层级中的行政相对人。
其次,被告方并非在行政机关中拥有职位的工作人员,而是代表整个行政机关本身的法律地位。
再者,共同诉讼人被定义为参与到共同诉讼事件中的当事人。
最后,第三方加入此诉讼之中必须与引起诉讼的特定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包括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各类组织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