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邀方在接受要约过程中对其内容所进行变动的效果,通常会有以下三种情况对应:
首先是实质性的修改,这不仅可以使原本的要约彻底丧失法律效应,而且还会产生全新的要约;
其次是非实质性的改变,这种方式做出的承诺仍然具有有效性,除非要约方能够在第一时间表达出反对的意见,或者原先的要约已经明确表明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形式上的更改;
最后一个方面则是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各种可能影响因素。《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