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连带责任条款下的担保人,虽无法援引不安抗辩权进行风险规避,但却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当订立了一般保证合同后,只要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权威司法机构的审判或仲裁程序,并且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启动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圆满解决其所欠债务问题之前,担保人皆享有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职责的权利。但须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首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次是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请求事项,再次是债权人有证据证实债务人手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完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最后就是由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出放弃上述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