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那些被判定为死缓的罪犯,在服刑期满两年之后,其所处刑法可由死缓改为无期徒刑;
倘若该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在他/她服刑期满两年之后,刑法能将其从死缓改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若罪犯被限制了减刑权,待其缓期执行期满后,其所应享受的无期徒刑应不少于二十五年,而缓期执行期满后,若其依法获得减刑权利并被裁定减刑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其实际服刑期亦不能少过二十年。
2、在犯人在服刑过程中,如若能够严格遵循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且确实存在真诚悔罪之表现,有关部门则可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减刑处理。
具体而言,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者,其实际服刑年限不可短于十三年;
而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的实际服刑年限不得短于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
3、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对于那些被判定为死缓的罪犯来说,只要他们拥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所受的修正型将得到极大提升,可能从原先的死缓变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在此基础之上,只要这些罪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他们仍然可以继续获得减刑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他们的实际服刑期限必须不能低于原判刑期的一半。
若上述罪犯同时还受到减刑权力限制,那么他们的实际服刑期限必须足够长,至少达到二十年。《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