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的宗旨与初衷存在差异性。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于民事权益的限制措施,推动并促使权利持有人积极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相反地,保证期间的设定主要根源于保证制度内部为了实现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分配以及杜绝债权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懈怠而未能有效行使权力从而加剧保证人承担风险的考量。
这两者在本质属性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别,诉讼时效作为法定的时间期限范畴,而保证期间则构成了约定时期的类型之一。
2、计算起点的设定方式差异明显。
诉讼时效从权利持有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的那一刻起,即开始正式启动,而保证期间则是从主债务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才正式展开衡量。
3、法律约束力各具特色。
诉讼时效属于可以变动的期间类别的一种,可以依据特定的法律条文依法中止,通过申请予以中断或者长期间限的延长,当时效届满后,仅能使得胜诉权消失,而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被废弃;
然而,保证期间在性质上隶属于民法学界所论述的除斥期间类别当中,也就是权利持有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
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这项实体权利若已过期,即可宣告其失效,所涉及到的实体权益也随即烟消云散,此时保证人便可免去在债务偿还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保证义务,而债权人丧失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根据传统民法学理论分析,除斥期间是一种非变化性的期限类别,不论遭遇何种情况,都不能进行中断、中止或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