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身为已到期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却未能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此时作为贷款人,有资格替代债务人行使将其持有的对第三方的债权。
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理论,它规定在借款人未积极履行其对债权人以外的他人所享有的权益并对债权人一方构成威胁时,为了保护债权人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债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仅能在自身所有的到期债权前提下,才可行使代位权。
此外,在实施代位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则应当由借款人来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