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恶意透支”这一概念在本次司法解释中被新增了两项约束条件:
其一便是要求发卡银行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至少两次催告;
其二则是要求被透支的金额必须跨越三个月仍未得到归还。
此番规定不仅排除了个人因未能收到相关银行的催账通知或任何书面通知,导致出现未能及时还款情况的可能性,而且对于未收到任何通知且逾期时间较长的情况也作出了解释,即此类现象并不构造成罪行为,并非所谓的“恶意透支”。
其次,考虑到“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欺诈罪行属于有意识且企图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范畴,因此,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之意图便成为了其成立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判定罪责轻重的关键要素。
在此次司法解释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给予了准确阐释,列举了诸如明知道自己无力归还却依旧大量透支、利用透支款项大肆挥霍不予返还以及透支之后刻意回避与金融机构联络,试图躲避追债等种种特例。
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况,皆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体现。
再者,此次司法解释还特别明示了“恶意透支”所需达到的具体金额标准,即逾期不归还及尚未归还的全部欠款数额,但不包含滞纳金、复利等发起银行额外收取的各项费用。
最后,审判机关基于宽忍适度的刑事政策原则,当法院尚未做出裁决或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之时,如果发现并解决掉这些透支款项,那么就可以视情节轻微予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既能严格按照规定对那些涉嫌“恶意透支”的欺诈行为加以惩处,同时也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公正威慑和引导教育功能,尽量减少刑事执法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冲击影响。《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