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展开深入细致的专业解析,若已经成为罪犯,其追诉期便被理解为何"自犯罪之日起算"这个概念。
此处我们所提到的"犯罪之日",具体而言就是指某项罪行的成立时刻。
由于刑法针对不同类型和形态的犯罪规定了各自独特的构成要素,因此这些犯罪的成立日的计算依据也会有所不同:
首先举出几个例子:
第一,对于行为犯或者必须以某种特定危害事件的发生作为既遂状态的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应该从犯罪行为实际施行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第二,关于危险犯,则应从此类行为实施危险行动的那一天算起;
而对于预备犯来说,其起算日期应该从预谋犯罪的那时候算起;
针对中止犯,情况略显复杂,需要区别对待:
当犯罪行为已经启动但中途停止的那一刻,犯罪成立之日应该从行为施行的那一天算起;
然而若是在最初预谋犯罪时就刻不容缓地终止,那么犯罪成立之日应该从犯罪中止合法成立的那天开始算起;
至于未遂犯,则应从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至于共同犯罪,则是从所有共犯行为均已得以实施的那一天开始算起;
最后谈及结果犯,这里的犯罪成立之日就是犯罪结果实际产生的那一天。
同时,不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以结果为基础的刑法,其犯罪成立之日都应从此类加重后果产生的那一天进行计算。
值得强调的是,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地位于我国境外,但若犯罪结果在我国境内实际造成,那就仍需按照犯罪结果实际产生的那一天作为犯罪成立之日来计算刑罚。《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