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司法实践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从法理分析与法律适用上,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才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
第一,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
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同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
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
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