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②必须是主要的犯罪事实,而非全部事实细节。
③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特殊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它的成立条件是:
(1)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则不构成特殊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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