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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是怎么样的?

杨* 四川-甘孜 破产清算咨询 2018.06.07 08:56:42 236人阅读

律师你好,因为我朋友的公司最近发生了很多问题,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我想咨询一下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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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际却存在问题需要说明。 从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看,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情形有九种,分别是:
(1)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2)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3)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4)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5)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6)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7)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又提出重整申请的,法院裁定重整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8)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裁定重整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9)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法院裁定和解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在上述第
(1)至第
(6)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只有一个,法院驳回的只能是该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所以该申请人提起上诉没有争议。 但在上述第
(7)至第
(9)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及其申请前后有两个,所以,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均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法院驳回的破产申请是前一申请人的申请?还是后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是前后两个申请人的申请?如驳回的是后一申请,可以上诉的是后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是前一申请,可以上诉是前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既有前一申请也有后一申请,则前一申请人和后一申请人都可以上诉。 以第
(7)种情形为例,笔者认为,前一申请人是债权人,其申请是破产清算申请;后一申请人是债务人,其申请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的重整申请。这两个申请的法律性质不一样。前一申请是以破产清算形式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一申请是在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就破产清算形式转换为重整形式的申请。当法院在宣告破产前驳回破产申请的,法院驳回的首先应当是前一申请,因此,前一申请的申请人即债权人应当有权对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与此同时,虽然债务人提起的申请虽然不是破产申请,而只是将破产清算形式转换为重整形式的申请,但由于债务人的这一申请是建立在确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基础之上,所以,对于法院在宣告破产前驳回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也应当有上诉权利。 无论是债权人上诉,还是债务人上诉,笔者认为,其上诉请求均应当是请求法院撤销裁定,继续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是破产清算的,应继续破产清算审理;是重整的,应继续重整审理;是和解的,应继续和解审理。二审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债务人的破产形式。

2018-06-07 09:04: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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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其实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要根据当事人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来说,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1.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应当恢复执行。
2.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应当恢复执行。
3.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上诉的,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则应当按照下文中“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处理。

2018-06-07 08:58:42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吗 可以对破产重整申请驳回。因《企业破产法》未对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供的材料作具体规定,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有恢复希望的材料供审查,人民在审查这些材料后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能将重整计划草案提前表决,以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为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画蛇添足,有程序倒置之嫌,此做法容易给申请人留下口实。 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的比例很小 目前多见的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上市公司多数是当地的支柱产业或龙头企业,当地纳税大户时,当地政府会想尽各种办法极力挽救企业,重整是首选方案,多数也都重整成功。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规模不大的商业流通企业,是在人民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向申请重整,然而该案因达不到重整的目的,最终被人民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并规定不同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的具体事项,人民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的申请事项选择启动审理程序。此案属于破产重整,涉及《企业破产法》 第二、 七、 八、 九、 十、 十二、七 十、七十一条。 最高法指出,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部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而为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 根据新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均无需债权人申请时举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操作中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此类证据材料,且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有超过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让诸多ST公司洗白债务同时通过资产重组“起死回生”。但市场上依然存在着诸多绩差公司,尽管资不抵债、惨淡经营多年,既不退市亦未通过破产重整恢复正常,其中也出现过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ST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而上述规定传递出这样的信号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此外,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况的,应当可以做出上述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这一点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情况的认定提供了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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