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宁波市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可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定确定保密期限;
(三)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因为字数限制,省略了一部分协议,甲方:乙方:该专有信息价值80万。。。。。。。省略救济方法:双方承认并同意如下内容:“透露方”透露的专有信息是有价值的商业秘密;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于保护专有信息的秘密是有必要的;所有违约对该专有信息进行未被授权的透露或使用将对“透露方”造成不可挽回的和持续的损害。如果发生“接收方”违约,双方同意如下内容:“接收方”应当按照“透露方”的指示采取有效的方法对该专有信息进行保密,所需费用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应当赔偿“透露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所有损失或损害等等。保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十年内。除非“透露方”通过书面通知明确说明本协议所涉及的某项专有信息可以不用保密,接收方必须按照本协议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对在结束协议前收到的专有信息进行保密,保密期限不受本协议有效期限的限制。若乙方泄露,乙方需赔偿甲方不低于该专有信息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员工在离职之后,若擅自公开或使用,则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员工一般不负有保密义务。很多企业通常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至3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后过了2至3年后即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这样的约定是不可取的。因此,企业应区别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无限期期间;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2年或3年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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