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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案律师作无罪辩护有用吗?

薛** 四川-甘孜 无罪辩护咨询 2018.04.01 23:08:12 3099人阅读

你好,我的堂弟刚出来工作不小心去了一家诈骗公司上班,因为涉及金额比较大所以整个公司的人都被刑事拘留了我堂弟还很小什么都不懂的,请问律师电信诈骗案律师作无罪辩护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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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可以请律师,建议到法院再请律师,这样少花费用,而且此时律师才能看到案卷,起到辩护的作用。

2018-04-01 23:16: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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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咨询的电信诈骗案律师作无罪辩护有用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2018-04-01 23:10: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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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有用,刑事拘留后进入了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只要当事人无论涉嫌什么罪,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定罪,都不能称为罪犯,也就没有案底,所以请律师最好介入的时间是公安侦查阶段,因为在这个阶段,公安机关不允放家属或亲属探望,只有律师可以见到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什么罪?当事人是否受到刑讯?在这个阶段律师会见过当事人后,基本上就可以确定案子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是否要负刑责,如果轻节轻微,可以直接办理取保侯审,有刑讯可以控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受人身侵害,所以一般刑事案件建议最好在公安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是否构成诈骗罪如何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2020-12-02 05:32:16 回复

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又可分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何种状态,刑法都不能对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即陷入主观归罪。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必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客观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该情况下,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形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上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望采纳。

你好拨打电话电信诈骗无罪辩护词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金额9822683元事实不清、证据未确实、充分。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人,犯罪集团成员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往往归属于首要分子。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之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之下实施的,理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被告人在公司做过销售但是业绩一般,做过文员也是从事普通性工作,做过培训师也仅仅是做了几个月,受过其培训的人非常少,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主要关键作用,也未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更未计划安排和指挥其他人员犯罪,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应该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罪于被告人,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八百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如此大的金额,主要是认定其作为公司培训师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就其他人员的犯罪金额承担刑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自2013年3月份担任培训师至2013年9月13日被抓,共计6个月左右,其中2013年8月份全公司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经过其培训的人员不多,均为新入职人员,新入职被培训的人员在培训后很多离开了公司,未从事犯罪或从事时间很短。另外,被告人对员工的培训资料均为他人提供的,被告人只是按照老板的指挥和安排去做的,培训内容也不涉及诈骗,主要是公司薪酬、规章制度、与客户交谈的方式方法等另外,从事培训师如此短的时间,何来几百万元的涉案金额。
3、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他同案人等人的笔录中仅仅供述被告人为培训师并没有详细说明被告人从何时干的培训师,培训内容是什么 ,哪些人被其培训过,这些被培训的人员有多少,涉案金额有多少等等,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其他涉案被告上述问题,以及是否被培训过,培训是否涉及诈骗内容等,因此公诉机关计算出被告人涉案金额让辩护人不能理解,其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计算犯罪金额的人员是否培训,是否是在被告人从事培训师期间所得,辩护人无法看出。
4、本案中被告人干过一段时间的销售业务员,后来从事文员工作,其所有行为均在他人指挥、领导下开展的,其所得收益也仅仅是工资,并没有根据其他人员业绩获得额外收益,公诉人按照首要分子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5、如果认定作为培训师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负责,那么,为什么在其之前一直从事培训师工作的赵某某没有被抓,也没有在此案件中被公诉。
二、对于被告人参与的具体诈骗行为具体数额的认定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首先,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并没有确认具体与其联系诈骗他的人员是谁;
其次,从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没有确定自己具体从事了几期诈骗、诈骗金额和受害人情况;
最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仅仅是公司的电子表格,该表格属于单一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从事文员,还是培训师,均是一般性工作人员,其作用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同时也拿着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工资,诈骗所得未落入其腰包,全部归属公司老板,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定罪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到案后,根据记忆陆续向公安机关坦白供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其中很多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并且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真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金额相对较小主,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在公司做销售期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犯罪数额不大,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也不长,而后不再从事销售而是从事一般性文员工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进行刑罚教育后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对其从轻处罚并经国家劳动教育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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