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罪未取消。一般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但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但若主观故意或长期同居等会涉嫌刑法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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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
公诉案件案件一律由检察院负责举证。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地位相当于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被采信的,应当撤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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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坏军婚罪的有效证据如何确定
在破坏军婚罪的案件中,针对情况的不同,我们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在我们能够得到的证据中,怎么确定哪些是有效的呢?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刑诉中关于证据的种类应该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二)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三)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四)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此可知,在破坏军婚罪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属于以上的证据范畴里面。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破坏军婚的行为构成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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