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 法律咨询 > 四川法律咨询 > 广元法律咨询 > 广元刑事犯罪辩护法律咨询 > 他想要寻求一份爆炸罪辩护词?

他想要寻求一份爆炸罪辩护词?

殷** 四川-广元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6.10.25 21:17:27 5770人阅读

律师,你好,我一个朋友和领居因为一点小事产生了矛盾,他气不过所以拿烟花爆竹把别人家的房子炸了,法院现在要起诉他,他想要寻求一份爆炸罪辩护词

提示:法律咨询具有特殊性,律师回复仅供参考,如需更多帮助,请咨询律师。 我也要问
其他人都在看:
广元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广元刑事辩护律师 更多律师>
最佳回复
地区:广东-深圳 咨询解答:37条

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被告人陈某被控有爆炸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公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构成上述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主观上并无实施爆炸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爆炸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爆炸罪事实包括以下2项内容:
1、被告以6万元价格通过陈X、徐X纠合冯X、梁X等人蓄意报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多次被袭击的情况下报警无门,出于无奈,欲自力救济、通过陈X找人来保护自己的抽沙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出有因。(1)2006年1月初广东宝X砂石有限公司(下称“宝X公司” )借口与深圳万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X公司” )合作合同纠纷,纠集上百人制造大规模海上事端。1月6日中午4点宝X公司派了30多人手拿铁筒、刀上了皖芜采97号抽沙船(下称“97号船” )威逼该船停止施工。作为船东代表的被告打了110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未作任何处理就走了。1月6日晚19点,宝X公司的人又指使多人来到97号船,抢走了员工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还用一米长的铁棒打碎了船上的玻璃。被告又打了110电话报警,次日1月7日派出所来了人,给了报警回执,但是派出所仍没有处理宝X公司抢劫和破坏生产的行为。(2) 1月14日宝X公司又派了70多人上97号船,砍断皮带(皮带一条价值15万元),还威胁恐吓说:如继续开工便要打人。在此情况下97号船被迫停工,被告当时想多找人来应付,人多一些宝X公司就不会有人来骚扰。后来被告找到陈X(外号:明仔),把意图跟他说明。陈X说只要他出钱,其他的事由他负责。他负责多找人来,大概费用为3万元,当时被告同意了陈X的要求。(3)1月19日陈X介绍徐X(外号:田鸡)给被告认识,被告也是表示“找人来应付” 或“撑场”的意思,目的是多叫人来壮胆,以维护其公司抽沙船的生产秩序(见徐X2006年2月28日笔录第1页)。1月20日陈X果然叫了50-60人来,上了97号船,被告便给陈1万元钱。第2次在1月21日那天,陈又向被告要了2万元。1月23日,陈又说钱不够,被告又给陈2万元。春节后,陈说还要1万元,被告也给了他。总之讲好三万元,但他层层加码,
最后一共要了6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主观上并无蓄意报复的故意,无论是“找人来应付”也好,“撑场”也好,都是被动防卫,没有主动攻击宝X公司的意思。如果确实是找人保护自身安全,这也是在报警无门的情况下被迫采取的自助行为,是事出有因的。被告的初衷只是叫多一些人来撑场面和压阵。但后来陈X违背了他的初衷。到后来,陈X指使他人使用鱼雷,这是陈X一人的单独故意,并非与被告的共同故意,对使用鱼雷应承担责任应该是陈X,而非责被告。
2、被告指使被告徐X安排被告冯X购买作案工具鱼雷(民间炸鱼用)。辩护人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指使他人购买鱼雷,这是捕风捉影。(1)据冯X交待(见冯X2006年3月2日笔录第2-3页):1月20日中午1时许,徐X打电话给他说叫他买25只鱼雷,说是沙基船老板要的。此前陈X叫沙船来装沙,宝X公司又把这沙船吓跑了,陈X很生气地说:“用鱼雷炸对方”。他就叫冯和他公司的那条艇带10支鱼雷到对方船附近扔。(2)冯X在庭上供述:徐打电话给他说叫他买25只鱼雷,说是沙基船老板要的。沙基船老板是指陈X,100元鱼雷款是陈X付的。(3)邝X交待(见邝X2006年1月20日笔录第1页):1月20日中午13时到14时左右,宝X公司的2艘船就被炸药炸了。(4)徐X在庭上供述:买鱼雷是陈X通知他的,是陈X与被告商量的结果。但辩护人询问徐如何知道是陈X与被告商量的结果。徐X说只是他听陈X说的。(5)陆X交待(见陆X2006年1月20日笔录):1月20日14时许,万X公司的人用爆炸物扔到船上。(6)根据被告讯问笔录第12页,讯问人问:明仔(陈X)共扔了多少鱼雷,被告说:不知道,只知道还剩很多,大概有20-30个,是陈X1月21日早上回到97号说已搞定后把鱼雷、刀具搬上97号船后被告才知道的,陈X去后,被告叫人全部扔到海里。(7)根据冯X讯问笔录第7页,讯问人要求他看照片辨认鱼雷,冯说其中红色点火头的那种是他买的,另一种是谁买的他不知道。根据该笔录第6页,讯问人说,你才买了25只鱼雷,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鱼雷扔?冯说:我只买25只其余的鱼雷怎么来的我没有问。除了我购买的25只鱼雷,应该说还有几十支鱼雷,那些鱼雷是用一个灰黄色的纸板箱装的,这些鱼雷怎么来的我不知道。(8)被告在讯问笔录(第8页)中交待:1月20日下午15时,陈X叫他去1578号谈谈时,陈X提议用鱼雷,但被告提出反对。(9)证人吴X(外号:阿蒙)在庭上也证实被告并无提议使用鱼雷爆炸。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并无提议使用鱼雷,而且反对使用鱼雷。陈X除了叫冯买的25支鱼雷之外,在陈X所在的1578号早已经有其他人购买的鱼雷几十支,并且陈X在叫被告到1578号船时,陈X不仅已收到冯买的25支鱼雷,还有自己买的几十支鱼雷,而且在陈X收到冯买的25支鱼雷之前,1月20日13时至14时已经向宝X公司扔鱼雷了,但被告事前并不知情。
二、陈X、徐X等人即使指使人投掷鱼雷,也并不构成爆炸罪。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爆炸罪是于基以下理由:
1、两次爆炸使宝X公司船只损坏(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船上人员范某轻伤,陈某、李某轻微伤。辩护人认为,鱼雷爆炸只是造成宝X公司船只轻微损坏,而且鱼雷爆炸与陈某、李某轻微伤并无因果关系,范X是否由于鱼雷爆炸受轻伤值得怀疑。(1)从鱼雷杀伤力来看:它只是通过爆炸物形成水的冲击波,造成鱼的神经系统紊乱,使鱼死亡。它是一种不具有很强杀伤力的爆炸物品,不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2)从损害财产看:公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根据陈X旭、邝X、范X交待,只是炸坏一个麻将桌和玻璃,充其量就是几百元钱。(3)从人身损害程度来看:① 陈X旭报案是被打伤的,仅为轻微伤,且鱼雷爆炸与其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李欢妹也仅为轻微伤。② 范X的讯问笔录(见范X2006年1月21日笔录)与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穗公刑技(法)字2006第72号】互相矛盾、疑点重重。辩护人对法医鉴定书中对范X的鉴定有异议,请求对其重新鉴定,理由如下:其
一、在分析说明部分,该鉴定仅阐述其虎口区的擦伤及右上肢处的皮下出血符合纯性外力作用形成,对右上肢肘关节处的损伤造成肱骨内髁骨折并尺骨鹰嘴骨折的形成原因未作分析,这并不符合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所要求的文书规范。其
二、范X在2006年1月21日询问笔录第1页-第2页交待:他卷着棉被躲在床底下还是挡不住第二个爆炸物刚好扔在他的右手边炸响,被炸伤了右手,包着他的棉胎被炸烂一块。可见范X右手是被爆炸物炸伤,但爆炸与肱骨内髁骨折并尺骨鹰嘴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值得怀疑。(4) 庭审中所有犯罪嫌疑人均供述没有人登船,只是从快艇上往船上仍鱼雷。既然如此,上述人员被打伤,是谁打的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既然如此,往船上仍鱼雷,只能在外围和甲板造成损害,不可能在船仓内部造成损害。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船仓内部造成损害。认定投掷物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掷物一定要达到相当的杀伤力,二是现场爆炸炸损的结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这要看爆炸物品的的杀伤力是否达到相当的程度,是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本案没有对鱼雷的杀伤力进行鉴定,即便炸坏了一个麻将桌和玻璃,连地板也没有炸损,人身损害也是有限的,可见其杀伤力是十分有限的,其损害结果是相当微小的。
2、被告陈某等投掷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触犯刑法114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使陈X、徐X等指使他人投掷鱼雷,但并不是指向居民区、人群经常过往和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搭载较多旅客的车辆和船只,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因此不构成爆炸罪。具体理由如下:(1)投掷的鱼雷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陈X指使他人头的鱼雷都是投在甲板上,大厅里没人的地方,并非投向人员集中的地方,主要是起吓唬作用。(2)因为宝X公司的人员对他们实施了抢劫、毁坏财产,他们是有针对性地吓唬宝X公司的人,并不想出人命、伤人或毁坏财产。(3)如上所述,范X并未构成轻伤,陈X旭和李欢妹即便构成轻微伤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而且至少可以肯定陈X旭不是由于爆炸引起的,与爆炸没有任何关系。举两个很浅显的例子:其一是:甲对单位分房不公平现象不满,由于自己没有分到房子,就携带炸药到公共汽车上爆炸,结果造成乘客多人伤亡,自己也被炸伤,这应认定爆炸罪,被告所发泄的是对社会的不满,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他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一个案例是:某男陈某与某女林某谈恋爱,后林某拒绝陈某引起陈某报复。一天陈某借与林某作
最后一次谈话引林某到公园僻静处,陈某将自制的雷管炸药将林某炸伤,这就不能认定为爆炸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他指的是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人。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很多疑点和矛盾指出。被告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之间时间不吻合、情节不吻合,地点不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主观上有爆炸的故意,只是徐X一人供述,被告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材料非常薄弱。一言以蔽之,公诉人对被告的爆炸罪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不具备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律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对本案的调查和审理,可以充分说明,被告陈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这正是考查和确认本案性质的关键问题。
首先,陈某是万X公司合作经营者(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的船东代表,而两公司均为合法经营者。宝X公司借口合同纠纷,在已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又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万X公司及其合作经营者(包括97号船东)的经营活动是非法的。陈某作为船东代表,在宝X公司屡屡对97号船骚扰、抢劫、破坏而且多次报警无效的情况下,叫一些人来“找人来应付”或“撑场”,也无可厚非。但后来知道陈X购买鱼雷向宝X公司的船投掷时,应及时并彻底地予以制止。陈某毕竟制止不力,但充其量也只能归咎其处理失当。
其次,如上所述,本案中的涉案人员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侵犯公共安全。如果有人在打斗中被大为轻伤,要看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轻伤均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的第2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为此,本辩护人诚恳地希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慎重地处理本案,切忌在缺少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推定或者不加分析地客观归罪。综观全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于陈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2006年7月7日以上的内容是关于爆炸罪辩护词的内容,您可以根据您的具体情况进行自我分析,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6-10-25 21:22:27 回复
地区:福建-泉州 咨询解答:205条

爆炸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2006年我接受新兴铸管爆炸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等,我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下面我开庭时发表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在认真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后,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一, 起诉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称:“张某在主控室,付某在汽机平台,违反国家电力部关于《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规定,未尽到指挥、监督之责。”按照启动委员会的工作安排,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作为吹管阶段的负责人之一在主控室,是为了吹管工作的及时进行提前进入工区主控室,可以确定地说,在发生爆炸之前张某是在等待开展自己的吹管工作,就是说这个时间张某的工作还没有开始。  根据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第
2、
2、
3、4条规定:“启动试运行中,负责设备代管和单机试运后的启停操作、运行调整、事故处理和文明生产,” 《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第
2、
4、3条规定:“生产单位在整个试运期间,根据调整试运方案措施和运行规程的规定,在调试单位的指导下负责运行操作。”《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煤气电站调试大纲》(以下简称调试大纲)第四项第
4、
1、1条:“机组的启停及调整操作由电厂人员负责。” 从上述规章中明确看出,设备的启停工作由电厂负责。锅炉点火是启动的第一个环节,根据《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程》第
2、
4、2条和《调试大纲》第
4、
1、1条第
4、
1、2条规定,点火是电厂运行人员正常操作的运行工作,锅炉点火启动应当由电厂的工作人员按照电厂制定的运行规程组织进行,厂方为此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种正常的运行工作不不是调试单位的职责,张某对此没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因此起诉书认定张某“未尽到组织指挥之责”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认为:“张某、付某、安某三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  庭审调查的事实清楚地证实:发生爆炸的原因是安某违反操作规程,在未检测锅炉炉膛内煤气含量的情况下,擅自下令点火造成的。在此之前张某一直在主控室等待进行吹管工作,对安某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同时张某也没有实施任何违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张某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三方面的要件中只有存在客观方面要件的情况下,才发生作用,因此,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该罪的本质所在。  从客观方面来看,第
一,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重大事故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是保证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根据行为人身份和职责的不同,可作如下概括:(1)领导人员的违章。其违章行为的表现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组织、安排、指挥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亲自带领工人违章作业。(2)工人的违章。主要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服从指挥和安排盲目蛮干等等。第
二,必须是在生产活动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本身有关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些违章行为虽然发生产活动中,但确与生产活动本身无关,这种行为就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二是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职工的违章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是说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着重必然的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即对造成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里状态,但是对于违章是一种故意。  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第
一,张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调试方锅炉组组长,其职责是负责对锅炉运行中各项指标调试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使锅炉运行达到《调试大纲》规定的标准。而锅炉运行的具体操作不是张某的职责范围。事实证明,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始终在操作室密切注意着各种仪器、仪表等各项指标的变化,严格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其间张某没有实施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强令任何人实施违章作业的行为。第
二,锅炉点火工作不属于调试工作的职责范围,属于电厂的职权范围。是否具备了点火条件、以及何时点火,作为调试方的张某没有权利决定,所以电厂的锅炉操作人员不需要也不可能向张某请示和汇报。况且,电厂一方由安某担任锅炉组组长,点火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何时点火均听命于安某。第
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情况,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发当日锅炉点火前,焦炉煤气主切断阀打开后,操作人员检查、校验燃烧器前的电动闸阀时间达15-20分钟。期间左前2#、3#、左后3#电动闸阀处于全开状态,致使大量燃气通过该3个电动闸阀进入并充满炉膛、烟道及烟囱,且达到了瀑炸极限,16:00时左右在点火试车时引起爆炸。”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在锅炉现场工作的安某、孙彦军、侯树轩、孙立和韩青山等人均为电厂取取得了锅炉专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他们对点火前应当对锅炉炉膛内的煤气含量进行检测这一规定程序十分清楚,电厂方并且配备了专业的煤气检测人员和设备,但是,他们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去操作。事实说明,在未对锅炉内可燃气检测的情况下,实施点火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就是再多的煤气也不可能爆炸;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任何人的任何违章行为也不可能引起爆炸。事实证明张某没有实施、也没有强令他人实施点火的行为,他与煤气爆炸没有任何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想必公诉人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应当有了明确的认识。  综上所述:张某没有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起诉书对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错误的追究。上述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此致       辩护人:   2005年11月11日

2016-10-25 21:18:27 回复

:1、区分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使用爆炸的方法杀人的,要注意分析其爆炸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当认定为爆炸罪。   2、区分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也会同时造成公私财产的毁坏,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再对毁坏财物的行为单独定罪,因为爆炸罪已经包含了毁坏财物的内容。

没有解决问题?一分钟提问,更多律师提供解答! 立即咨询
优质咨询 热门知识 热门专题 热点推荐
律师认证

律师三重认证,为您找到更真实、更可靠的律师!

点击查看
律师诊断

免费享受最专业的问题诊断分析方案!

免费体验
  • 用户 ****评价孟凡永律师:

    谢谢孟律师解答,感谢

    综合评分:5 江苏-徐州
  • 用户 ****评价徐正杨律师:

    专业

    综合评分:5 江苏-南京
  • 用户 ****评价王兆阳律师:

    真实可靠

    综合评分:5 江苏-南京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2

耐心等

律师在休息时间解答,请耐心等待

3

巧咨询

还有疑问?及时追问律师回复

立即咨询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