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对
工伤事故导致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定按照
工伤保险责任处理,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
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实际上采取了免除模式, 在工伤事故出现时,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都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
诉讼的形式请求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实际上采取了相加模式。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 “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
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