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有以下关键性要点需要着重阐述: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而选择内退的企业内部员工,在继续保持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转赴他处继续担任相应职务并接受相关管理的,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统属劳动关系范畴之内。
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劳动者在新的单位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那么应当由相关的新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并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的全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