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伤职工鉴定为
九级伤残的,除工伤医疗和停止工作治疗
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之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
工资;
二、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以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6个月,用人单位指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以上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2、(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
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
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
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
退休或者死亡使
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