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
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
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就同一
仲裁裁决分别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3、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