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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2024-02-29 18:27:20 已帮助404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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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劳动仲裁关于时效方面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是普通时效,一年;第四款是特殊时效规定。对于工伤赔偿只能适用普通时效。工伤赔偿争议有其特殊性,即据以赔偿的依据应当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因为如果没有伤残等级,就不能准确计算出工伤职工所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工伤职工受伤后就一直不到单位上班,如果用人单位在这期间曾通知工伤职工到厂上班而其未予理睬,那么从通知到厂日起,单位就可不予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但不能起算时效,因为这时鉴定结论可能也没出来。这种情况可视为时效中断。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没有通知工伤职工回厂上班,工伤职工也没有主动要求上班,应该说双方都存在责任。这时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从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满,如工伤职工已经完全痊愈,这种情况应视为时效中止。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只待双方就是否解除或存续劳动关系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时,再作定论。


通过上面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有五时效”这个问题的解释应该就是判决申请工伤劳动保险待遇的时效超出是很少见的。我国的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因为工作受伤的,就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这是有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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