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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交通事故中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03-04 02:53:30 已帮助220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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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有哪些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责任的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讲,赔偿义务主体包括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及其他有过错或连带关系人。赔偿义务主体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


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二)挂靠车辆的赔偿义务人


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靠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靠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三)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问题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可以认为,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租、借车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合法转移(出租、出借)给他人占有时,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出租或出借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出租、出借,或明知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而仍然出租、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六)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盗开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处理,由擅自驾驶者或盗车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七)乘车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1、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客也可以基于营运人与对方车辆对自己共同侵权的事实,以营运人和对方车辆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乘客以此种方式起诉的,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否则,不应受理。


2、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就可以适当降低。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


原则上,谁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实际的赔偿义务人就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要是在驾驶人与车主分离的情况下,则情况就有点不同了。上文中为大家总结了其中特殊的情况各位可以了解一下。而交通事故的赔偿对象也是包括了三类主体的,希望可以帮助你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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