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对土地分层利用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使得现实中一些专门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变得不明确,相关设施的权利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确认与保护。因此,《物权法》专门就土地分层次利用加以规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只不过他们在使用建设用地时所占用的空间范围不同,即可以分别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进行。至于在同时利用地表、地上以及地下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相邻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