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缺陷设立”,指的是在公司创设阶段,由发起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士所实施的设立行为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设定的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进而引发了公司设立的失效或者撤销的状况。
这种现象可以细分为主观缺陷以及客观缺陷两种类型。
其中,主观缺陷主要源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自身的意思表示方面的问题;
而客观缺陷则主要涉及到对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规定的违背。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